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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ECJ)判决【Patterned Glass-Ⅱ事件】(关于判断商标识别性的消费者主体)

本案是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要求取消2007年9月12日CFI判决的案件。背景简述如下:
申请人Glaverbel SA欲将一种贴在商品表面的设计作为图形商标注册,并在第19类和第21类商品上提出了商标申请。
申请人不仅向审查官主张该商标明显有注册性,而且还主张该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取了识别性,并提交了宣传广告资料和玻璃领域的专业人员的宣誓陈述书等作为证据。但仍被审判部以其违反共同体规则第7条(1)(b)为由将其驳回。
审判部认为,就识别性所提交的证据仅局限于专业人士的意见,而本商品的销售市场并非只由专业人士组成,因而该证据不充分性(Ro986/2004-4事件)。
CFI(Court of First Instance)强调,贴在商品上的图样所构成的标识在消费者脑海中所产生的印象,在共同体内应该大致相同,要想注册商标,就必须在共同体全体范围使用并获取识别性。关于商标识别性的判断主体,CFI认为一部分指定商品(“图纹玻璃(用于建筑物的玻璃除外)”和“玻璃薄板(用于建筑物的玻璃除外)”)的销售对象并非只是专业人员,一般的消费者也有可能购买和使用。另外,就其他商品(“淋浴喷头、淋浴间间壁、玻璃板”等)而言,虽然可推测这些商品的销售对象是专业人员,但是就判断商标识别性的主体而言,不足以下结论将其仅局限于专业人员,因而申请人所提出的已获取商标识别性的主张,因其证据尚不充分而被驳回。
对该申请人的上诉,ECJ第6部以其证据明显不充分为由将其驳回。


AIPPI(2009) Vol.54 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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