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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S事件 -商标的记述性- (2008年12月10日,CFI判决)

本事件是关于以第12类的“除了前轮独立悬架装置之外,用于汽车及其零部件的转向装置以及动力转向装置”作为指定商品的CTM申请“IFS”的事件。

1.前提
本申请遭驳回的理由是“商标对于指定商品具有记述性,即,需要者(包括具有充分的相关汽车的结构技术方面的知识和兴趣的汽车销售员与消费者、英语圈的消费者)能够认识到“IFS”来自表示指定商品之本质特征的“independent front suspension(前轮独立悬架装置)”的头一个字母”。申请人对此不服并提诉。

2.CFI的判断
(a) 需要者
需要者是指“具有充分的相关汽车制造和修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公众”。

(b)记述性的判断
审决认为需要者能够从迎合具备了前轮独立悬架装置的汽车而设计的转向装置、动力转向装置系统联想到商标“IFS”。
但是,为了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某驳回理由的范围,OHIM审查官和审判官有责任自发探讨事实。如果所主张的事实为非常识问题,审查官和审判官有责任证实其正确性。审查官在审查决定本申请时引用的文献中,均未明示“具备与前轮独立悬架装置的适应性是汽车的转向装置或者动力转向装置的一个特征”的理由。另外,要求正确提示作为审判依据的文件段落时,回答称无法提供特定的文件。
因此,根据OHIM提示的文件并不能从“指定商品具有适应于前轮独立悬架装置的设计”的方面来特定“指定商品与前轮独立悬架装置之间的技术关联”。
即,由于审判部未能证实商标“IFS”在该商标与本申请的指定商品的关系中起到记述性作用的本质,因此,必然的结论是商标“IFS”的不属于记述性商标。

AIPPI (2009) Vol.54 No.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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