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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I判決〉Barbara Becker事件
判决日 2008年12月2日
本案是对第一审判部于2007年3月7日做出的对于Harman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Inc.和Barbara becker之间的异议手续案件R0502/2006-1的决定提出不服的案例。
Barbara Becker作为共同体商标提出了 “Barbara Becker”的商标注册申请。对此,Harman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Inc.认为上述商标与他们的共同体商标“BECKER ONLINE PRO”和“BECKER”类似,提出了异议。
异议部认为两者所指定商品相同并且商标整体上也类似,存在被混同的可能性,因此做出了支持上述异议的决定。但是,审判部则认为使用者会将“Barbara Becker”当作一个整体,驳回了上述异议。对此,欧洲第一法院(CFI)第1审判部的结论是“两者为类似商标”,支持了异议部的意见。
〈理由〉
构成结合商标的2个词,如果其中的一个词其外观和称呼与现有商标相同,并且结合商标的这2个词无论作为整体还是单独都不构成概念的情况下,将结合商标和现有商标分别作为整体进行考察时,两者通常被视为是类似商标。
(T-286/02 Oriental Kitchern v OHIM-Mou Dybfrost (KIAP MOU)事件[2003] ECR II-4953,第39页; T-22/04 Reemark v OHIM-Bluenet (Westlife)事件[2005] ECR II-1559,第37页)
再看本案,“Barbara Becker”和“BECKER”都包含“Becker”一词,因此,根据这些商标的整体印象,可判断两者在外观和称呼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
另外,可推断现有商标“BECKER”对于使用者而言是一个“姓”,而“Barbara Becker”则会被认为是一个“人名”。在意大利,一般情况下商标所包含的“姓”比“名”更对消费者有影响力。因此,商标“Barbara Becker”中的“Becker”比“Barbara”更具识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