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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谦三国际专利事务所的商标以地图为背景,在这张地图中,表示了1991年登记的发明专利数量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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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日本的實用新案與特許的差別何在?

    A1:
     日本的特許相當於台灣的發明專利,一般是指比較高度的發明。相對之下,有時候只需要花一點小功夫,就能夠在產業上有效提高效率,並且提高日常生活的便利性。為了保護這種所謂小發明的構想,於是就設立了實用新案(相當於台灣的新型專利)的制度。
     相對於日本特許法(發明專利法)中所定義的「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實用新案法(新型專利法)的定義是「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顯示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在發明的程度上是有差異的。
     此外,由於新型專利法所保護的對象限定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因此不屬於此類型的「方法」以及「製造方法」等,就被排除在新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之外(此類型屬於發明專利法的保護對象。)
     再者,在提出申請之後是否賦予權利的判斷方法也不相同。發明專利制度在重視權利的穩定性的觀點上,係採用審查主義(判斷申請案的新穎性、進步性的「實體審查」,包含此申請案是否具備了可以賦予權利的所有必要條件的審查);新型專利則是從早期登記的觀點上,而採用可以簡單完成的形式審查(包含審查基本申請條件)的無審查主義。
     另外,兩者的權利期限、手續費、登記費等的費用也不相同。

Q2.如果登記了實用新案,在權利行使上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項?

    A2:
     實用新案(相當於台灣的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對已登記之新型專利享有專有之權利,並對於侵害行為,享有停止使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上的保護(新型專利法第16條、第27條等)。
     但是,由於原則上只要是滿足基本條件的申請案件,均不需實體審查即可進行登記,因此在判斷權利的有效性上往往會產生問題。在此,為了提供當事者客觀的判斷材料,於是設立了新型專利的技術評價制度。
     新型專利權人在欲行使其權利之時,必須先行提示該登記新型專利之技術評價書予以警告,否則不得使用此等權利(新型法第29條之2)。新型專利由於不需審查其新穎性以及進步性就可以登記,在證明責任的觀點上,專利權人有向對方警告及提示新型技術評價書的義務。
     由於在新型技術評價書中,有針對該創作的新穎性與進步性等進行評價,因此在行使權利之前,專利權人本身必須詳細研究技術評價書中所記載的事項等之後,方進行權利行使。
     若在不十分了解自己的權利的有效性就行使權利的狀況下、或者在警告對方之後,所行使的新型權成為無效的情況下,專利權人將必須負起對對方所造成之損害的賠償責任(新型法第29條之3),因此必須十分注意不要濫用權利。

Q3.若在商品製造販賣時,突然有自稱是專利權人的人來警告已經侵犯了其專利權
並要求立即停止製造販賣的情況下,該採取何種措施呢?

    A3:
     專利權人在發現自己的專利權被侵害時,通常在行使權力之前會對侵害者發出警告。然而,此種警告往往是基於專利權人的主觀判斷,甚至有時候是被誤用或者濫用的情況。
     因此,受到警告的人應該在調查並研究其正當性之後,再判斷該採取何種措施。以下說明可以採取之對策。
     
     1.確認專利權是否存在
     經過專利登記簿,可以確認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以及是否為正當的專利權人所發出的警告。
     
     2.研究專利的技術範圍
     取得專利公報,並研究其專利之技術範圍的程度。專利的技術範圍係定義於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之中(特許法第70條)。
     又,為了正確的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把握在申請時的技術水準、並調查在申請前的公開文獻等。
     此外,關於專利的技術範圍,可以要求特許廳(相當於台灣的智慧財產局)給予判定(特許法第71條)。在此判定之中,藉由主張自己所實施的技術並不屬於專利的技術範圍之內、並提出證據,特許廳將依照這些內容進行判定。雖然此判定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因為是專門機關所進行的判定行為,因此法院也將尊重此意見。另外,也可以委託弁理士(專利師)進行鑑定。
     經過以上所述研究的過程,得以判斷自己所實施的技術是否屬於專利的技術範圍之內。
     
     3.判斷所實施的技術係屬於專利的技術範圍之內的情況
     立即停止實施行為,以免除故意責任。
     之後,與權利人進行交涉,接受實施許可、或是權利讓渡,以使實施正當化。
     又,調查後發現此專利權的無效理由時,便可以提出專利權無效之審判請求(特許法第123條)。在無效判決之後,此專利權將被視為自始不存在,因此警告本身也將失去了根據。
     另外,也可以調查是否有先使用等情況下的實施權、或者是否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之外的實施等。
     
     4.判斷所實施的技術係不屬於專利的技術範圍之內的情況
     在回答沒有侵害事實的同時,因應未來訴訟的可能性,事前準備鑑定書、正當理由資料等證據。
     若對方向法院提出聲明,並要求假處分的情況下,可以要求給予主張意見的機會。
     也可以考慮提出停止使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不存在確認的訴訟。
     還可以考慮委託日本智慧財產權仲裁中心進行仲裁或者調停。

Q4.關於新式樣法的一部份修法,於2007年4月1日起,對於新式樣權的有效期限等有何改變?

    A4:
     新式樣權的有效期限從以前的「登記日起算15年」延長為「登記日起算20年」。
     在登記的費用上,第16年起至第20年之間的每年的費用與第11年至第15年之間的每年的費用同樣為33800日圓。
     此外,新式樣權的有效期限延長為20年的對象是針對2007年4月1日之後提出申請的案件。2007年3月31日以前提出的申請案,即使於2007年4月1日之後進行登記,亦無法獲得20年的有效期限。

Q5.關於核駁理由通知書之答覆期限的延長手續的相關變更

    A5:
     日本專利局自2007年4月1日起,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核駁理由通知之答覆期限的延長手續,做了以下的變更:

    (1)若有合理的理由無法在核駁理由通知的答覆期限內完成答覆時,將准許其答覆期限的延長。合理的理由包括以下兩點:
     
      理由①:為了與核駁理由通知書中所提示的引用文獻的發明作對比實驗
      理由②:為了進行核駁理由通知書、意見書以及補正書等手續資料的翻譯

    <當申請人為日本國內居住者時>

     以理由①申請答覆期限延長時,將淮許一個月的延長。但只淮許提出一封(一次)期限延長申請書。

    <當申請人為國外居住者時>

     准許以理由①或者②的期限延長。一封期限延長申請書可以延長一個月的答覆期限,而三個月的期限延長則需要提出三封期限延長申請書。

     然而,也可以同時提出複數封的期限延長申請書。
     (注)當申請人為國外居住者,並利用電子申請軟體提交複數封期限延長申請時,由於在系統上無法於同日之中提出內容完全相同的期限延長申請書,因此需在期限延長申請書的【申請內容】欄位填入不同的內容。

    ※核駁理由通知書以外的通知書的答覆期限如往常一般並無變更。亦即,當申請人為國外居住者時,一封期限延長申請書將核准三個月的期限延長,但申請人為日本國內居住者時,其答覆期限的延長將不被准許。

    (2)核駁審定的不服審判時的核駁理由通知書以及審詢的答覆期限,若有無法在答覆期限內作出答覆的合理的理由(上述理由①或者②),其答覆期限的延長將被核准。

    但對於申請接受早期審查的案件,若申請了期限延長,則此案件原則上將不被視為早期審查的對象之內,而將與一般的案件接受相同的待遇,因此在此點上需格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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