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CONTACT

HARAKENZO
WORLD PATENT & TRADEMARK


大阪本部

邮政编码: 530-0041
大阪市北区天神橋2-北2-6
大和南森町大楼
TEL:+81-6-6351-4384(代表)
FAX:+81-6-6351-5664(代表)
E-Mail:

东京本部

邮政编码: 105-5129
东京都港区浜松町2-4-1
世界贸易中心大楼南馆29层
TEL: +81-3-3433-5810(代表)
FAX:+81-3-3433-5281(代表)
E-Mail:


广岛事务所

邮政编码: 730-0032
广岛县广岛市中区立町2-23 野村不动产广岛大楼4 F
TEL: +81-82-545-3680(代表)
FAX: +81-82-243-4130(代表)
E-Mail:

2018年3月1日开设
名古屋事务所

邮政编码:453-6109
名古屋市中村区平池町4-60-12 Global Gate 9层
TEL:+81-52-589-2581(代表)
FAX:+81-52-589-2582(代表)
E-Mail:


日本辨理士法人 HARAKENZO WORLD PATENT & TRADEMARK的商标以地图为背景,在这张地图中,以陆地的大小及形状表示1991年登记的发明专利件数。

个人隐私保护方针


Copyright Support Station
外国的制度
纷争的解决

著作权的利用


前言

当今世界,到处充满着各种著作物。比如网络日志、Facebook中的记事、网络传言板等上记载的记事等,都可认为是属于记事作成者的著作物。


在“初学者入门”中也提到过,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使创作人(著作者)的作品的权利和有益信息在社会中得到流通,进而协调文化发展。本篇说到的著作权法中所谓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使有益信息在社会中得到流通并协调文化发展,而对著作权者的权利加以限制(令其无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不加考虑地利用著作物,有恐侵害著作权及著作者人格权。本篇中将解说如何利用著作物才被认可为著作权法上的合法利用。





引用(著作权法第32条)

1、合法引用上的利用


著作权法第32条1款规定,“公表后的著作物能够以引用的方式利用”。这说明即使在不经著作权者许诺的情况下进行了某著作物的复制等利用行为,只要该行为属于引用,则不构成著作权侵害,由此限制著作权者的权力行使(利用停止请求等)。

此外,同条1款中继而规定,“属于该情况的,该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习惯,且必须以报道、评论、研究及其他引用行为为目的在正当范围内进行”。

以下将详述何种情况下的引用被认为合法。

※注:“利用”与“使用”的区别

日本著作权法中,“利用”与“使用”的用语概念有所区别。所谓“利用”,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能独占性地进行的行为,包括著作物的复制及转让等。而所谓“使用”,指“利用”以外的行为,例如指听音乐、读小说这类行为。

请注意,本栏中所述的问题并不涉及“使用”,而是涉及“利用”。





2、要件


(1)4项要件

根据第32条1款的词句,可解释出不构成著作权侵害的4项要件。

  • 1 对象著作物是已公表的著作物
  • 2 视为问题的利用属于引用
  • 3 引用符合公正的习惯
  • 4 引用是以引用为目的在正当范围内进行的

以下依次对其解说。



(2)对象著作物是已公表的著作物

著作权法第4条对公表进行了规定,由此判断是否属于公表。

例如第4条1款中规定,著作权者通过上演、演奏、上映、公众发送、口述或展示的方法向公众展现了著作物的,该著作物视为已公表的著作物。



(3)视为问题的利用属于引用

何种行为属于引用,著作权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在判例中,一般多是从“明了区别性”和“主从关系型”这2点上分析、判断他人著作物的利用形态。


(a)明了区别性

创作的部分与从他人著作物中借用的部分必须能明显区分。


(b)主从关系性

在创作物全体上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与从他人著作物中借用的部分加以比较时,自己创作的部分必须在量和质上能够认为属于主位关系。

一般而言,上述(a)、(b)均满足时,则判断其属于引用。

另外,后述的“公正的习惯”要件以及“正当范围”要件的作用在于从经以上判断的引用中进一步区分合法的引用。



(4)引用符合公正的习惯

不符合公正的习惯的引用,不属于合法。这里,即使是以往存在习惯,也并非均成为判断基准,而是仅限从法律性观点认为公正的习惯。至于尚未形成有习惯的业界等,则是预想其将来正常的公正的习惯,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判断。


※关于出典的明示

日本著作权法第48条1款1项对引用的出典明示进行了规定。一些法院还将该规定看待为判断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32条的“公正的习惯”的关联规定,并在合法引用的严选过程中针对出典明示进行检查、判断。

另外,需记载何种详细程度的信息来明示出典,以及需以何种形态明示出典,均随每一具体事案中构成有何种习惯而不同,因此需根据每种状况中的情形独立地考虑、判断。



(5)引用是以引用为目的在正当范围内进行的

即,规定从作为引用对象的他人著作物中仅可利用属于正当范围的部分。

是否属于正当的范围,是从量和质的方面来判断的。不可从被引用的著作物中过多借用,即使量较少,若引用的是占该著作物大部分价值的高质部分,则将严格判断是否属于正当的范围。

这里,本栏及上述“(b)主从关系性”栏所述的要件均是针对利用者的著作物及被利用者的著作物而言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属于正当的范围一般是通过下图B与C的比较来判断的,而主从关系性一般是通过下图A与C的比较来判断的。





3、认为合法的利用行为与风险性利用行为


  • 例①:将网络传言板等上的留言直接拷贝、剪贴至自己的网络日志,并在文章末尾揭示来源传言板的网址等的行为(所谓的归纳式网络日志的作成)
    该情况下,若该传言板上的留言被认为具著作物性,且该留言的复制被认为不属于合法引用,则属违法。其理由在于,归纳式网络日志中几乎无网络日志作成者个人所创作的部分,其借用部分与独自创作部分之间不认为具主从关系性,因此不能说是合法引用。


  • 例②:在绘画等的展示会中拍摄作品(著作权未终止的作品),并将其图像数据上传至自己的网络日志等的行为
    若与上传的图像还一并附有自己的创作部分(例如,自己详细解说了该作品的时代背景及鉴赏方法等),只要明示该作品的出典,则看待为合法引用(若未明示出典,则不能说是合法引用)。
    而单是列出照片却不加以任何评语等,即使明示了出典,也不属于合法引用(不认为具上述主从关系性)。
    另一方面,若拍摄的作品仅是稍微映在图像角落处,那么是无法通过该图像来鉴赏作品的(不属于著作物的利用),因此根本不涉及引用的问题,不记载出典也合法。


  • 例③:在网络上检索图像,并将中意的图像用作SNS等的自我人物介绍图标等的行为
    将该图像假冒为自己制作的图像当然有违法性。另外,如果该图像的使用对于自己在该SNS上作成著作物(日记等)而言并非是必需的,则不属于引用而违法


PAG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