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想介绍一下关于欧洲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的修订,这一直是一个问题。
优先权转让实践的澄清
基础申请中部分发明人未在PCT申请中列为申请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
特别是,优先权有时会被拒绝,例如当发明人在基础申请中被列为申请人,而PCT申请中的申请人是一家公司时。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是,欧洲专利局是否应首先确定优先权转让的有效性,还是应由申请国的国内法来确定。
此次修订后,根据扩大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采用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解释。还明确了欧洲专利局有权确定一个人是否有权要求优先权。
修订详情:根据扩大上诉委员会决定 G 1/22 和 G 2/22 (A-III-6.1) 进行修订
包含优先权的申请(或优先权本身)的转让必须在后续申请之前根据相关国家法律进行。
由此推论,根据EPC第52条第88条第(1)款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但是,如果有实质性证据,可以反驳这一点)。
- 欧洲专利局确立了所谓的优先权要求。我们采用“全体申请人”方式,如果第一个国家申请是多个申请人联合申请,则后续申请也必须由所有联合申请人提交。,如果在先国家申请中的某些申请人没有被列为在后申请中的申请人,则要求优先权的权利必须在在后申请之前转让。
- 例如,如果国家申请是A和B的联合申请,并且在后来的PCT申请中只有A被列为申请人,那么在旧制度下,在异议中,A会在提交之前就已经被B通知了。在某些情况下,除非未提交证明优先权已转让的文件,否则 PCT 申请的优先权不会得到承认。通过本次修订,如果过渡到 EP 后的申请符合 EPC 第 88(1) 条第 52 条的规定,则可以推定 A 已有效收到 B 的优先权分配。
- 在旧制度下,申请人必须通过提交证据证明他们有权要求相关申请的优先权。此次修改,举证责任转移至审查部门、异议人和第三方,以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