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介绍

世界上充满了许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例如,最好考虑到在个人博客、Facebook、2channel 等上发布的大多数文章都属于文章创建者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正如《致首次使用者》中所述,版权法旨在协调创作者(作者)对其作品的权利、向社会传播有用信息以及文化的发展。这里要解释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谓限制性规定,是为了向社会传播有用的信息,进一步发展文化,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使他们无法行使权利)。成为一项有效的法规。

轻易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能会带来侵犯作者版权和精神权利的风险。在这里,我们将解释根据版权法,什么样的使用被视为合法。

引用(著作权法第32条)

通过法律引用使用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已发表的作品,得引用、使用”。这意味着,即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复制等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如果属于引用的范畴,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是一种权利的行使。版权所有者的权利(禁令请求等)受到限制。

此外,同一条第 1 款继续写道:“在这种情况下,引用必须符合公平惯例,并在出于报道、批评、研究和其他引用目的的合法引用范围内。”要求“它必须是

下面,我们将详细解释何时引用被视为合法。

*注:使用与使用的区别

根据版权法,“利用”和“使用”这两个术语是有区别的。 《著作权法》将“使用”定义为著作权人专有的行为,是指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转让等。另一方面,“使用”是指其他使用行为,例如听音乐或读小说。

请注意,本节的问题不是使用,而是使用的上下文。

 

2.关于要求

四个要求

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措辞中,我们可以看出避免侵犯著作权的四项要求。

  • 1.涉案著作权作品已经出版。
  • 2. 有问题的使用构成引用。
  • 3、报价符合公平惯例。
  • 4、报价是在报价目的合法范围内进行的。

让我们按下面的顺序来看看它们。

(1)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已经出版。

出版有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为准。

例如,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以表演、表演、放映、公开传播、口头演示、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展示作品的,视为该作品已经公开。

 

(2) 有问题的使用构成引用。

对于引用什么样的行为,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在法庭案件中,对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形式一般从“独特性”和“上下级关系”两点进行分析和判定。

明显的区别
有必要能够清楚地区分您自己创建的部分和从他人作品中借用的部分。

B、主从关系
将自己创作的部分与借用他人作品的部分进行比较,自己创作的部分从数量上和质量上都是整个创作作品的主要部分。

一般情况下,当上面的A和I都满足的时候,就算是被引用了。

此外,下面解释的公平实践要求和合法范围要求在从以此方式确定的引用中选择合法引用方面发挥了作用。

 

(3)报价符合公平惯例。

不符合公平惯例的报价是不合法的。即使有传统做法,也不是所有的做法都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只有那些从法律角度被认为公平的做法才可以。此外,对于尚未建立海关的行业,将基于对未来应该存在的公平做法的假设来做出判断。

 

*关于指定来源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了引文出处的注明方式。根据法院判例,这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判断引用是否“符合公平惯例”的规定,在区分合法引用与引文的过程中,应明确引用内容的明示内容。消息来源已核实,有些人相信这一点。

另外,每个具体案例都建立了什么样的习惯,需要包含多少详细信息以及以什么方式注明来源?每个案例都有所不同,因此在做出决定之前,需要单独考虑每种情况。决定。

 

(4) 报价是在报价目的的合法范围内进行的。

这规定只能在合法范围内引用他人作品。

是否合法范围是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来判断的,不要过多借用被引著作,即使数量很少,也不要过多借用被引著作。如果你引用了你的作品中的高质量部分,你将受到严格的判断,判断该范围是否合法。

本条与前述“(三)B、主仆关系”都是着眼于用户的著作权作品与用户的著作权作品之间的关系的要求。但有一个区别,就是法律范围的判定比较了下图中的B、C,而主从关系的判定则比较了A、C。

 

关于合法使用和危险使用

  • ① 将“2channel”等公告牌的回复直接复制粘贴到自己的博客中,并在最后注明原公告牌的地址(所谓创建摘要博客)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告板上的回复被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则该回复的复制必须被视为合法引用。非法的它成为了。这是因为,在所谓的总结博客中,几乎没有博客个人创作者创作的部分,因此借用的部分与原创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不能视为引用。
  • ② 在绘画等展览会上拍摄作品(著作权未到期),并将图像数据上传至自己的博客等的行为。
     →若上传图片中添加了较多原创部分(例如详细说明作品的历史背景或如何欣赏),请注明作品出处。合法性它将被视为引用(除非引用来源,否则它不是合法引用)。
      另外,如果只是简单列出照片而不添加任何评论,即使明确注明出处,也不会构成合法引用(不承认上述主从关系)。
      另一方面,如果拍摄的作品仅在图像的一角有轻微的反射,则无法通过图像欣赏该作品(不构成作为版权作品的使用),因此首先不属于引用问题地点。即使没有提及来源,也是合法的。
  • ③ 在互联网上搜索图像并使用您喜欢的图像作为 SNS 等上的个人资料图标。
     →假装该图像是您创建的当然是违法的。另外,即使指定了出处,如果在该SNS上创作的著作权作品(日记等)中不需要使用图像,则也不存在引用问题。非法的

 

私人使用的复制(著作权法第 30 条)

关于私人使用目的

虽然复制权(著作权法第21条(以下简称))被日本法律承认为作者或著作权人的独占和专有权利,但我们并不在社交生活中频繁地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鉴于版权法授予的专有权,此类行为被理解为非法。

然而,根据日本的版权法,出于个人使用目的的复制被定义为限制版权的行为之一。第30条规定私人使用的措辞如下:

“当使用版权作品的目的是在家庭内或类似的有限范围内供个人使用(以下简称“私人使用”)时,除以下情况外,不得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复制。 ”

 

关于要求

那么,属于第30条规定的行为必须满足哪些条件呢?第1款的要求解释如下:

  • ① 供个人使用或在类似的有限范围内(例如在家中)使用=私人使用
  • ② 具有自用目的
  • ③ 用户复制

在这里,我们想以下面的例子为例来考虑这些要求及其适用范围。

事例

(1)A为了个人欣赏而录制的版权电影α,录制后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
(2)关于α,A要求供应商B付费录制视频,但A自己却很享受。
(3)关于α,A在没有版权保护的情况下录制了电影的原始DVD,并将α保存在他的移动设备上供个人欣赏。
(4) 在情况(1)中,C在不知道α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被复制的情况下下载了α。

① 个人使用或类似限定范围内使用(私人使用)

“与此类似的其他有限范围”这个抽象表述的具体范围是一个问题,但一般来说,“与此类似的有限范围”是指成员之间强烈的个人关系,类似于家庭。存在一种联系关系,也就是说,它是一个与家庭处于同一水平的小而“特定”的群体。根据这一标准,在公司内部复制材料供内部使用的行为不属于私人复制的范畴(东京地方法院,52年7月22日,舞台布景设计案)。

现在让我们考虑 A 在情况 (1) 中的行为。 A在他的个人主页上发布了一份α的副本,可供不特定的人数访问,因此不能说它在“特定”的范围内。因此,它不属于“其他类似的有限使用”,也不属于私人使用。

② 具有自用目的

虽然目的是主观要求,但它是与外部行为相关的客观判断。

在情况(1)中,A的行为通过将α上传到互联网上,使其可供不特定数量的人观看,即使它在互联网上发布之前在法律上符合私人复制的要求。此时,确定该副本的制作目的不是个人使用。

③ 用户复制

个人使用该作品的人必须自行制作复制品,如果个人使用该作品的人制作复制品,也同样适用。

在情况(26)中,A 聘请供应商进行复印。外部供应商是与用户平等的合约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独立业务进行用户要求的复制行为,这不会是私人公司A,而是外部供应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10年22月XNUMX日判决,自助代理案)。因此,不满足上述要求,例(XNUMX)中A的行为不属于私人使用的行为。

 

当申请被排除时

(一)为公共使用目的而设置的自动复制设备(指具有复制功能且全部或者主要部分实现自动化的设备)(第一款第一项)

安装在便利店等的复印机不属于自动复印设备的范畴,但根据著作权法附则第五条之二规定,安装在便利店等的复印机不属于自动复印的范围机器。这是因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对于文件、图画的复印机的需求量很大,而鉴于这种复印机在家庭中的使用并不广泛,为了方便起见而使用这种复印机并不合适。人民。允许个人使用。

 

(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删除或修改技术保护措施中使用的信号(不包括因记录或传输方式转换等技术限制而删除或修改)(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项及第1项)或其结果。不再对产品造成任何损害的复制,并且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不宜这样做(第1款第2项)

●Copy Guard、复制保护

本条中的技术保护措施习惯上是指所谓的“复制保护”和“复制保护”,而解除这种复制保护的行为则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一词来表述。我做到了。虽然版权人在市场上提供版权作品的前提是有复制保护,但取消版权保护就推翻了这个前提,允许非版权人本意的复制,这就使得事情成为可能。这被排除在私人使用范围之外,因为它可能严重损害版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此外,对于那些以消除复制保护为唯一目的而向公共设备或程序转移的人,将作为一种严重损害利润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第 120 条)。第 2 条)。

在情况(3)中,虽然可以说A只是将副本α保存在自己的移动设备上并供个人使用,但复制的方式依赖于α的原始DVD,即去除复制保护。如上所述,复制保护属于该条款中的“技术保护措施”范畴,因此复制规避这一点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属于私人使用。

 

●翻录

随着2012年10月版权法的修订,DVD和蓝光光盘的“翻录”现已纳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条款中。翻录是指将光盘上记录的数据作为文件导入计算机的行为,本规定适用于通过翻录来规避光盘上使用的称为 CSS 的访问控制技术的行为。

CSS(内容加扰系统)是一种加密和记录视频的技术,使其只能在特定设备上播放。简单地执行翻录以从应用了 CSS 的磁盘中提取数据将无法解密且无法播放。翻录会删除此加密并将文件保存为可播放状态,属于本规定的范围,是一种规避 CSS 技术的方法。

关于音乐CD,一般来说翻录音乐CD是没有问题的。近年来,DVD等视频光盘通常采用CSS技术,但音乐CD一般没有这种CSS或其他保护技术。该规定的范围严格是为了规避CSS技术,因此简单地翻录未使用CSS技术的音乐CD并不属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范畴。因此,即使您将音乐 CD 数据以 MP3 形式保存在计算机或便携式音乐播放器上,也不会属于适用的豁免规定的范围,并且可以像以前一样供个人使用。

 

(1) 接收侵犯版权的自动公开传输的数字方法(包括在日本进行的在海外进行的自动公开传输,如果在日本进行,则会侵犯版权) 明知事实并非录制音频或视频的适当时机(第 3 款) ,第 XNUMX 项)。

*什么是公共自动变速箱?

这是指根据接收者的访问情况来传输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一种传输形式,互联网上的服务器属于自动公共传输设备。

该规定是2009年随着著作权法的修订而新制定的,是针对所谓“非法下载”的规定。

非法下载的定义按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措辞,但更简单和笼统地说,是指“非法下载非法上传到互联网上的受版权保护的视频或音乐”。在知道某些内容已经上传的情况下下载该内容的行为。

2012年,《著作权法》修订,规定了对非法下载付费作品的处罚。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增加的刑事条款如下:

提供的“有偿作品等(以第30条第1款规定的私人使用为目的的录制或录制的作品或表演等(限于版权或邻接权的主题))”或有偿向公众展示(仅限于其提供或展示不侵犯版权或相关权的内容)。通过接收侵权自动公共传输(包括在国外进行的侵犯版权或邻接权的自动公共传输)而制作的数字记录如果在日本进行)故意通过录制视频侵犯版权或邻接权的人将被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不超过 XNUMX 万日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

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私知罪。

“除非有申诉,否则不能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

下面我就该行为和处罚的具体注意事项进行说明。

 

① 复制对象仅限于付费作品等。

受到刑事处罚的非法下载仅限于下载付费作品。作为付费作品的具体例子,在文化厅发布的关于非法下载定罪的问答中,有以CD形式出售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收费发行的音乐作品以及以DVD形式出售的音乐作品的例子。 . 提到了通过互联网付费发行的电影。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案的范围仅限于音乐和视频的音频和视频记录。该规定是考虑到对下载业务市场的影响而制定的,因此下载图像文件和复制粘贴文本不属于非法下载的范畴。此外,单纯观看非法上传的音乐或视频而不进行录制或录制的行为不属于本行为的范围。

② 仅限于明知非法上传内容的情况。

只有当你知道它是非法上传的事实并且你敢于下载它时,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

在情况(4)中,C 在知道 α 是合法上传的情况下下载 α。在这种情况下,C的行为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为了防止互联网使用因此类互联网使用处罚措施而受到过度限制,政府制定了以下附加规定。这要求警方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任意滥用调查权力,并规定有关权利持有者组织在提出投诉前应给予预先警告。

著作权法修正法附则第七条(公众意识等)

第一项:国家及地方政府应提供有偿著作权作品等(自动公开传播侵犯新法第1条第30项规定的有偿作品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行为)下同)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对收到的材料(包括可能侵犯版权或邻接权的材料)进行数字记录或录制而侵犯版权或邻接权。为了加深对防止特定行为的重要性的理解侵权行为(以下简称“具体侵权行为”),政府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例如提高对具体侵权行为的预防意识。 ”

第二款:“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通过学校等各种场所加强预防特定侵权行为的教育,让未成年人抓住一切机会加深对预防特定侵权行为重要性的认识。”我们必须以此为目标。

第3项:第一项规定至附则第1条第2项所列规定施行日前一日为止,适用新法第1条第一项规定(新法第一百二十条)(包括依著作权法第一项规定准用的情况。第三项规定之有偿作品等,是指“录音作品、表演、唱片或声音”)与广播或有线广播相关的图像(属于版权或邻接权的主题)。向公众付费提供或呈现(仅限于其提供或呈现不侵犯版权或邻接权的内容)。

附则第八条(相关业务办法)
“向公众提供或展示有偿作品等的经营者必须努力采取措施,防止特定的侵权行为。”

上述补充规定第九条(操作注意事项)
“在执行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时,必须注意确保通过互联网收集信息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其他活动不受不当限制。”

关于将网站信息暂时保存在浏览器中以供查看的“缓存”,第47条之8(与在计算机上使用版权作品有关的复制)规定,“缓存”用于确保信息处理顺利有效地进行。只要其在必要的范围内,就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临时保存的数据是从现金持有者保存在计算机内部或外部的,则该数据被认为用于复制以外的目的,因此不适用第49条之1(第47条第8款)。

 

私人录音补偿制度(第30条第2项)

具有数字录音或个人使用录音功能的设备(具有用于广播业务的特殊性能或通常不提供给私人使用的其他特殊性能、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以及其他具有录音或录音功能作为原始功能的附加功能的设备)除外。)使用政令规定的设备在用于数字录音或录像的记录介质上进行录音或录音的人,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侵犯版权赔偿金。

数字复制的劣化很小,并且可以创造出与原件质量相同的产品,因此权利人可能会遭受损害,例如复制品作为原件流入二手市场。因此,使用政府法令规定的具有数字录音或录音功能的设备或记录介质进行录音或录像的人,必须根据“私人录音补偿支付制度”向权利人支付补偿。

(27年文化厅专员事务局版权课《版权文本 - 初学者指南》第65页)

第104条之4规定,上述特定设备及特定记录媒体的购买者,在购买时指定管理机构要求支付私人记录补偿费的,必须支付补偿费。此外,第104条之5规定,从事特定设备或特定记录介质的制造或进口业务的人必须配合请求和接受赔偿。


松村伸夫和宫山俊二,《著作权法论文集(第 2 版)实践与理论》Sekai Shisosha
中山信宏、小渊哲也、小泉直树、田村义之(主编)《著作权案例百选(第4版)》裕彦阁
27 文化厅专员事务局版权课《版权文本 - 初学者指南》
文化厅24年《关于下载犯罪化的问答》
Takefum​​i Makino“解读有关 DVD 翻录非法化的误解”
http://news.mynavi.jp/articles/2012/06/19/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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